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抚松县**镇,无职业,曾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由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改变管辖至本院。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在抚松县**镇吉视传媒遇见张智栋后,因其朋友宋某某曾和张某某发生过矛盾,王某甲为给其朋友宋某某出气,遂伙同其朋友宋某某、王某乙将张某某殴打;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晚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乐透歌厅内,因醉酒,无故将乐透歌厅老板刘某某和服务人员李某某殴打,后因刘某某报案,故又带宋飏等人回到乐透歌厅将刘某某殴打;
三、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因安装牌匾问题,王某甲与段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殴打。
经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邵某某、范某某、某某甲、王某乙、某某乙的证言;
(四)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五)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代红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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