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4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哈尔滨市**区**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7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不执行处罚。2019年2月4日因多次扰乱单位秩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的处罚。2019年5月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的处罚。2019年8月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11月5日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9日,哈尔滨**厂员工于某某驾驶私家车在松浦大桥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的腿、胯骨三处骨折,松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不是哈尔滨**厂,且车辆的使用性质于某某个人车辆,此事故与哈尔滨**厂无任何关系。
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末王某甲多次在哈尔滨**厂门前,实施挂横幅、堵厂门、拦车、闯厂区等行为,期间哈尔滨**厂告知王某甲其交通事故责任与哈尔滨**厂无任何关系,应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王某甲依然实施上述行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哈尔滨**厂有限公司正常办公秩序。
2019年1月, **区人民法院对王某甲提请的诉讼做出判决,王某甲对**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满,期间王某甲多次通过电话侮辱、咒骂**邵某某。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王某甲先后多次到**、**门前,采用“高声喊叫”、“喊口号”、“打条幅”、“静坐滞留”、“穿状衣”等方式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王某乙、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17张。
经侦查,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为满足个人利益诉求,在公共场所滋扰闹事,多次非正常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丽艳
2019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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