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8日,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已判刑)驾车在兰陵县大仲村镇流井优之梦幼儿园附近,纠缠、拦截该幼儿园教师李某某等人,后该幼儿园园长王某乙赶至现场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乙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双方离开现场。次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受张某某纠集,伙同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该二人判刑)等十余人,驾车携带砍刀、木棍至该幼儿园,在该幼儿园学生正在上课、学生家长在场等待的情况下,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等人公然持砍刀、木棍在该幼儿园门口、院内对该幼儿园园长王某乙进行威胁、谩骂,时间长达八分钟,致使该幼儿园延迟放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琛
检察官助理:花晓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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