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临朐县**镇**村**村村民王某丁,持水果刀将其前胸、后背、脸部划伤多处;后王某甲继续持水果刀无故殴打、追逐同村村民王立功。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胸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至2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鲁燕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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