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城区卧龙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郭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襄阳**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和汽车租赁业务。2017年6月,郭某某将**公司营业地址迁至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并与熊某甲、刘某某、刘宏波(三人均已判刑)商议以**公司名义从事高利放贷活动,约定四人共同出资25万元,其中,郭某某出资10万元,熊某甲、刘某某、刘宏波各出资5万元。此后,该公司以郭某某、熊某甲、刘某某、刘宏波为骨干,先后招募被告人王某甲及王刚、熊某乙、李某某(三人已判刑)为员工。
**公司组织架构清晰、成员固定、分工明确、制度齐全。郭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管理;熊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及高利贷催收事宜;刘某某协助郭某某负责财务;刘宏波协助管理业务。**公司统一安排工作任务,并建有两个工作微信群,骨干成员在群内发布指令,组织催收,相互配合。采取放贷前索取“家访费”,放贷后如借款人未按规定给付本金及高额利息,即对借款人及其亲属采取威胁、殴打、拘禁、滋扰等软硬暴力进行催收等方式,从事非法放贷活动,牟取不法利益。郭某某、熊某甲、刘某某、刘宏波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固定的犯罪组织,其中以郭某某、熊某甲、刘某某、刘宏波为首要分子,王某甲、王刚、熊某乙、李某某为重要成员,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6次、非法拘禁犯罪活动2起,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7月,被害人柴某某向**公司借款10000元,扣除“下户费”200元和当期利息1000元,柴某某实际借得88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柴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8月一天,郭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及刘某某、熊某乙到襄阳市襄州区紫荆花园柴某某家,进行辱骂、踢门,用喷漆罐在柴某某家门口墙上喷写“柴某某欠债还钱”等字样进行威胁、恐吓。
2.2017年10月,被害人赵某甲向**公司借款2000元,扣除首期200元利息,实际借得1800元,每10天需付利息200元。2018年2月的一天,因赵某甲未及时按照“规定”还款,熊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某、李某某到赵某甲母亲赵某乙位于襄阳市高新区**社区的家中,未找到赵某甲,王某甲等人向赵某乙索要欠款未果,王某甲、李某某用油漆在赵某乙家门口喷写“赵某甲还钱”字样。2018年3月,赵某甲向熊某甲付款3600元。
3.2017年10月,被害人裴某某向**公司借款3000元 ,扣除“下户费”200元,首期利息300元,实际借得2500元,每15天需付利息300元。因裴某某未按“规定”还款,2018年2月左右,郭某某、熊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和王刚、李某某等人到裴某某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家属院的家中喷油漆,造成恶劣影响。2018年1月至3月,裴某某通过微信分7次给王某甲转款4500元,给熊某甲转款800元,给王刚转款1500元,裴被迫共计还款6800元。
(二)非法拘禁罪
1.2016年10月,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司借款5000元,扣除“家访费”600元、当期利息500元,实际借得3900元,李某某于2017年2月还清该笔借款。2017年5月,李某某再次借款5000元。因李某某未及时还款,2018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刘某某电话通知李某某到**公司,郭某某等人辱骂李某某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刚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直到下午6时许才放李某某离开。
2.2016年9月至11月,被害人冯某某向郭某某借款三次,每次1万元。每次扣除“家访费”200元及当期利息1000元,实际每次借得8800元,每十天需还款1000元。2017年12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因冯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人王某甲与熊某甲、刘宏波、王刚、刘某某等人将冯某某拘禁在襄阳市樊城区**宾馆**房间,王某甲和刘某某、王刚对冯某某拳打脚踢。次日下午4时许,冯某某的亲友为其进行担保后,王某甲等人才放冯某某离开。后冯某某还清上述借款。
二、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寻衅滋事)
1.2017年10月4日,熊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某、李某某、熊某乙到被害人林某甲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红庙村7组的家中索要个人欠款未果,王某甲等人在林某甲家门口喷写“不还钱死全家”等字样,并摆放花圈、放火纸。其后,林某甲父亲林某乙被迫付款23000元。
2.2018年2、3月期间,因索要个人债务,被告人王某甲、王刚两次到被害人丁某某位于襄阳市南漳县薛坪镇的厂房,用油漆喷写“丁某某欠债还钱”“丁某某全家死光光”等字样,并拍成视频通过微信发给丁某某,造成恶劣影响。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集团对被害人柴某某、赵某甲、裴某某实施寻衅滋事活动各1次,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犯罪2起;另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林某甲实施寻衅滋事活动1次,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寻衅滋事活动2次。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柴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宋某某、陈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公司是为实施犯罪成立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郭某某、熊某甲等人的领导、管理、指挥,属于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参与了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参与了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另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情节恶劣;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