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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江西省永新县********号无业。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安福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追加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9月15日13时20分许,在永新县**乡陈某某家中,陈某某与颜某某一起玩“勾豆子”(一种赌博方式)时发生了争吵,争吵中颜某某打坏了陈某某家赌博桌上的杯子(赌博工具)。此时刚好来到陈某某家中的刘某某(颜某某儿子,另案处理)见状便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威胁称要搞死陈某某。刘某某随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龙某某(刑拘在逃)、贺某某(刑拘在逃)四人过来帮忙。当日下午2时30分许,刘某某手持折叠式匕首带领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贺某某四人手持砍刀冲到陈某某家中欲打陈某某,因陈某某家中当时有许多群众在劝,陈某某趁机缴掉对方一人手中的一把砍刀与刘某某等人对峙,旁边群众赶紧劝开双方。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贺某某五人见状后离去。

二、非法拘禁罪

2018 年10 月29 日晚11 时左右,在吉安市吉州区**医院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肖某某(外号“**”)、吴某某(已判决)、龙某某等人,因在汤某某处购买“K 粉(毒品)”后发现汤某某提供的“K 粉”是假的,王某甲、肖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等人便找汤某某讨要说法,在寻找汤某某未果后,王某甲、肖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等人便强行将汤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带上一辆车牌号为赣******的蓝色丰田牌锐志小汽车,以此来要挟汤某某。随后,王某甲、肖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于当晚11时40分许驾驶赣******小汽车强行将张某某从吉州区**医院处带至吉水县**镇**KTV**号包厢内,在包厢内刘某某(外号“**”)、王某甲、龙某某等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在被殴打过程中,张某某头部被啤酒瓶砸伤,身体多部位受伤。刘某某、肖某某、王某甲、龙某某等人见张某某在被殴打出血后,才于2018 年10 月30 日凌晨0 时20分许将张某某释放。

经鉴定,张某某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卫华

2019年9 1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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