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诈骗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乳名:某某华,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住内蒙古赤峰市**区*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步行街王府印象饭店门前将徐某甲驾驶的常某某购买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购买价人民币85100元)强行扣留,被告人王某甲让程某甲开着王某甲的车拉着徐某甲去找徐某乙时,王某甲又到王府印象吧台处强行拿走奥迪车的钥匙,将常某某的奥迪车开回自己的家中。常某某自己向王某甲说明奥迪车是其自己所购买,在索要车辆无果的情况下,又找曲某某、张某甲等人向王某甲索要自己的车辆,王某甲仍然未给付常某某车辆,无奈之下常某某又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向王某甲交付3万元人民币赎车,常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甲后扔拒绝归还车辆。之后王某甲将此奥迪车以5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给赵某甲,车辆被辗转倒卖至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

2、2016年2月6日下午,赤峰市松山区**镇的张某乙(乳名:某某河)在周某某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车牌号蒙D8****),张某乙开此车在锦山镇内购置年货过程中,被被告人王某甲发现,王某甲带两台车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张某丙等人将此车强行截停,王某甲称周某某欠他钱,强行在张某乙手中将此车扣留至其家中,之后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协商,周某某再还王某甲15000元钱后将车归还给周某某,王某甲同意且收了周某某15000元人民币后,王某甲借故仍不归还车辆。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车在赤峰市松山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交警部门暂扣,2016年12月27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将此车发还给车主周某某,该车被被告人王某甲强行占用达10个月之久。

3、2015年7月份,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山前村委会主任换届选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达到解决其与山前村委会主任候选人曹某某债务纠纷的目的,带领程某甲、程某乙、李某乙、韩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等人持扩音器(喇叭)到山前村的公共场所,走街窜巷,吵嚷曹某某欠钱不还等言语,时间达四、五天之久,意图阻止村民投票选举曹某某为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王某甲还带人在曹某某家吃喝、滋扰,干扰曹某某家人的正常生活,曹某某被逼无奈从外地返回同被告人王某甲解决债务纠纷。

4、2014年8月19日,赤峰市松山区的张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9万元,王某甲让张某乙给其出具一枚借款18万元的借条,康某某为担保人,同时抵押一辆银白色别克轿车(蒙DT****)和一辆灰色本田轿车(蒙D6****)给王某甲,王某甲提出让张某乙同其签订两辆车的车辆买卖协议,实际为抵押。当时约定每月张某乙付5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甲扣除当月利息,给了张某乙8.5万元人民币后,张某乙如期支付利息。2015年1月21日,王某甲在未告知张某乙的情况下,将蒙D6****号本田轿车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在赤峰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同年1月26日,王某甲又将张某乙的蒙DT****号别克轿车以4.7万元价格卖给赵某乙,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也未告知张某乙。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张某乙将其所借王某甲的9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张某乙向王某甲索要其抵押的两辆车辆时,王某甲拒不退还车辆,也不退还卖车款。

 5、2015年1月21日,喀喇沁旗西桥镇居民于某某因用钱给工人开工资,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6万元人民币,于某某向王某甲出具借条后,王某甲又要求于某某将其名下的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蒙DC****)以签买卖协议的方式抵押给王某甲,并向于某某索要身份证件,王某甲实际未支付给于某某购车款。于某某交付车辆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到还款期限、未征得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于某某的车辆变卖给张某丁,得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将于某某的宝来车过户到张某丁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蒙D3****)。于某某得知自己的宝来车被卖掉后,带6万元现金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欲还款,并取回自己的抵押车辆,被告人王某甲否认车辆抵押一事,二人就还款一事未达成一致。于某某因取不回车辆而未偿还6万元的借款。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又用于某某给其出具的6万元借条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不承认于某某辩解的将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2017年5月18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某立即偿还王某甲欠款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卖出的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常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远程询问光盘、讯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19年3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8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