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户籍同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参加了王某乙(另案处理)非法成立的“**投资公司”,专门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该公司由王某乙自任经理,负责公司贷款审核并发放,王某甲、郭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上门、讨债,汪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介绍客户。王某乙等人采取先收取被害人第一个月高额利息,再扣除上门费、手续费,诱使被害人打三倍的借条、过户房产等手段,虚增债务,使被害人拿到的资金明显低于借条数额。王某乙再任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指使并带领王某甲、郭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上门滋扰、辱骂、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拘禁并殴打被害人,逼迫其偿还借款。王某乙等人分工明确,成员相对固定,多次为非作恶,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2016年4月,被害人胡某某至王某乙处借款。王某乙答应借给胡某某人民币2万元,诱骗胡某某打了6万元借条,后扣除服务费、上门费、第一个月利息等费用,实际给付了胡某某16000元。胡某某按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2016年7月19日,王某乙将胡某某控制在其花山区汇金广场办公室内,威胁其立即归还本金。在王某乙的授意和指使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某某、宋某某、汪某某采取殴打、电棒电击等方式逼迫胡某某打电话给其父亲及朋友筹款。期间,又逼迫胡某某再打了一张4万元借条。胡某某的朋友报警后,在桃源派出所民警处警将胡某某带至派出所后,王某乙等人追随至派出所门口欲趁机继续控制胡某某,后胡某某及其父亲被迫分两次付给了王某乙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的纠集下,伙同郭某某、宋某某携带电警棍赶到马鞍山市葛阳路香榭园小区一棋牌室,以被害人程某某购买王某乙岳父公司的装载机未及时还款为由,随意殴打程某某及其妻子潘某某,并用电警棍电击潘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后经派出所调解,王某乙岳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郭某某、宋某某、汪某某、韩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讨要高利贷,非法剥夺胡某某人身自由,对其殴打,并敲诈勒索胡某某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为讨要债务,持凶器随意殴打程某某、潘某某夫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了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是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美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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