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乡**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自敖某某**镇**村家中行至敖某某惠州派出所,被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11.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19年12月13日18时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以王某乙、王某丙给其充错话费为由,多次去被害人王某丙家砸门、辱骂,被害人王某乙报警后,敖某某公安局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甲批评制止,后王某甲又多次到王某丙家门外进行砸门、辱骂,并用石头将王某丙妻子康某某的脚部砸伤。后敖某某公安局惠州派出所民警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至其家中,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手持菜刀以威胁方法阻碍办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办案民警制服并带至敖某某公安局惠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王某甲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后无事生非,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部分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裴琳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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