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11123********95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史某某(另案处理)与福建省将乐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一份供应固体废料氧化皮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的氧化皮平均镍含量不得低于3%。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后,意图从中进行违规操作提高镍点,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9月10日,王某某跟随史某某运送氧化皮的货车来到****公司,认识了时任该公司仓储管理员周某某(另案起诉),并向周某某说了想通过其违规取样帮助货物验收过关,按每车给予好处费的想法,周某某表示同意。当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人情费”给周某某(以下均为人民币),以期周某某之后能配合进行违规取样,双方谈好以每车3000元给好处费。9月15日周某某向上级主动要求负责取样工作,得到仓储部部长以及总经理的同意。9月19日,史某某供应的第二份合同4车氧化皮运抵****公司,取样检验出的镍点低于3%。王某某知道后要周某某再往好的部分取样,双方谈好取样时取货车上层镍点高的样品,不取或少取镍点低的部分。周某某根据要求对史某某于9月20日、9月22日供应的另外4车氧化皮进行违规取样,将检验结果镍点均提高到3%以上,最终使该合同共8车氧化皮的检测平均镍点虚高至3%以上,****公司于9月25日将合同货款427354.06元结算给史某某。王某某按约定微信转账合计24000元好处费给周某某。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王某乙(另案处理)与****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供应氧化皮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王某某找到王某乙,称其在****公司有熟人,可以帮忙违规操作提高镍点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王某乙同意给王某某150元/吨的好处费。王某某继续给予周某某每车3000元的好处费,让其帮助对王某乙供应的氧化皮违规取样。在周某某的违规操作下****公司未发现货物以次充好的问题,并结算了第一份合同货款456118.42元给王某乙,但王某乙以另两份合同款未结为由拒绝支付好处费给王某某。在王某乙供货期间,王某某给予周某某20车次合计60000元好处费。2019年10月28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氧化皮镍点虚高的问题,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供货合同及结算单、化验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王某乙、周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等8名证人的证言;4.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钱款8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伍启群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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