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8〕39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安市柳城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3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以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南安市柳城街道**社区**家中,多次容留赵某某(已行政处罚)、卢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石某某、杨某甲等人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每次抽成人民币30元。
2017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民警在此查获被告人王某甲及从事卖淫活动的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石某某、杨某甲等人和正在嫖娼的出某某(已行政处罚)、嫖客唐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并依法扣押小米手机两部及避孕套二十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
2.户籍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卢某某、石某某、何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出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 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2018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及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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