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2月9日、4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和蒋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2018年以来,二人先后在临泉县**镇**路***酒店对面及**路菜市场**鞋业东侧开设两家足浴店,并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小姐在店内卖淫。王某甲夫妇向卖淫人员提供湿巾和避孕套,卖淫收入由王某甲夫妇与卖淫小姐按比例进行分成。
2019年9月1日夜间,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甲夫妇经营的足浴店内现场查获李某甲、王某乙、魏某某、方某某、浦某某、李某乙、谯某某、张某某等八名卖淫女子。后另一曾在王某甲夫妇店内卖淫的女子李某丙于2019年9月8日到临泉县公安局主动交代自己在上述足疗店内卖淫的违法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魏某某、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多名女性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页、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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