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商量分成,容留汪某某和杨某某、任某某和王某乙在其经营的本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海滨路**号**浴室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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