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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单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强制戒毒2年, 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716日经本院批准,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的家中,容留罗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浪某某”、姚某某和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乙、罗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924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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