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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街**栋**单元**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吸食毒品。2019年7、8月的一天,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2020年1月6日,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2020年1月10日,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2020年1月13日,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徐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因吸毒在眉山市东坡区**街**栋**单元**号将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抓获,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其容留王某乙、徐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尿液毒品检测: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乙、徐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58196****;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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