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东阳市某某村附近的工地宿舍内容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唐某某(已行政处罚)、王某乙(在逃)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毒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检查笔录、检查照片;
3、证人王某丙、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璐璐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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