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镇**庄,住本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金坛区**镇**村委**号其租住地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乙、陆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尿液采集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谢婷婷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