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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2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吸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8日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员,多次在其湘KE****的货车驾驶室内或**镇**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湘KE****的货车停靠在新化县**镇**加油站加水洗车的位置附近,在驾驶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盛某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湘KE****的货车停靠在新化县**镇**加油站加水洗车的位置附近,在驾驶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盛某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湘KE****的货车停靠在新化县**街道**附近的工地上,在驾驶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4月底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湘KE****的货车停靠在新化县西河镇海螺水泥厂门口附近,在驾驶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湘KE****的货车停靠在新化县**镇**水泥厂销售部门口附近,在驾驶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20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化县**镇**宾馆**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廖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20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化县**镇**宾馆**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廖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3日,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甲基苯丙胺,且两次系容留多人吸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伍旭坤

检察官助理:曾小花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新化县公安局看守所(被羁押前联系方式:1363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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