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解某某、张某某在眉山市丹棱县幽兰雅堂酒店8105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解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解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希
助理检察官:李维乐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55053****;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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