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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家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04年11月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2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我院批准,5月23日由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在王某甲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家中的卧室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公安机关以“胶体金法”分别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产权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大足区**镇**村**组**号房屋平面示意图;

4、大足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微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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