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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78********,汉族,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3月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王某甲、卢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同年7月29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户籍证明③到案经过④病历等;

二、证人王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五、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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