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09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6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二次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罗某某、石某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相约到王某甲家吸食毒品,之后由罗某某购买了毒品后来到王某甲家中,后三人在王某甲家中的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罗某某、石某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相约到王某甲家吸食毒品,并由王某甲、石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罗某某支付了1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罗某某购买了毒品后回到王某甲家中,三人在王某甲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4、2019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5、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刘某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相约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转帐4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王某甲将该400元交给罗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罗某某购买毒品后回到王某甲家中,随后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在王某甲家客厅和卧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6、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在其家中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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