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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王某甲,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巷**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街道**小区**幢**室家中,先后4次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青

检察官助理:刘岑岑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29525****)。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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