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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江市**镇**路**号,因本案2020年6月2日被抓获,于2020年6月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2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Q7D****的小轿车搭吸毒人员王某乙阳春市三甲镇加油站边,王某乙下车离开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回到小车上,王某甲搭王某乙去到三甲镇曲江一偏避路段的公路边停车,王某甲和王某乙二人利用矿泉瓶和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在王某甲车牌号为粤Q7D****的小轿车里一起以煲煨方式的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吸毒人员王某丙、王某乙、远某某(身份未查清)在王某丙家做了酸菜鱼吃,吃完鱼后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Q7D****的小轿车搭载王某丙、王某乙、远某某兜风,往八甲圩方向去的途中,在偏避的公路边停车,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远某某四人利用矿泉瓶和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在王某甲车牌号为粤Q7D****的小轿车里一起以煲煨方式的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Q7D****的小轿车搭载王某乙、王某丙去到八甲镇大石河游泳,游完泳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回到王某甲粤Q7D****的小轿车里并利用矿泉瓶和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一起以煲煨方式的吸食了毒品冰毒。

4、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Q7D****小轿车的搭载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丙、远某某(身份未查清)去到阳春市三甲曲江路段的公路边停车,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远某某四人用矿泉瓶和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在王某甲车牌号为粤Q7D****的小轿车里一起以煲煨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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