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镇**路**段**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唐某某、陈某某携带冰毒到王某甲位于青川县**镇**村的住宅耍。经王某甲同意,唐某某、陈某某将饮料瓶制作成吸壶,随后王某甲、唐某某、陈某某采用烫吸方式轮流吸食了冰毒,过程中梁某某也到王某甲家里参与了吸食冰毒。唐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吸食完毒品后,陈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让其带上冰毒到王某甲家里,谢某某遂携带冰毒到王某甲家二楼客厅,随后唐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王某甲轮流烫吸冰毒,过程中王某乙也到王某甲家里参与了吸食冰毒,众人吸食完冰毒后各自离开。2020年4月21日,民警到王某甲家中将之抓获,同时提取了王某甲毛发样本送检,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检材王某甲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大于0.2ng/mg。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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