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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开发区**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伍百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伍百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伍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案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华美酒店及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多次容留钟某某、王某丙、芮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年初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华美酒店内容留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3月或4月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容留王某丙、钟某某、芮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华美酒店内容留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王某丙、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清慧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开发区**小区**栋**单元** 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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