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2019年8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家中容留、介绍崔某某、闫某某、王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后按卖淫所得赃款30%分得提成。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介绍崔某某卖淫12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740元;容留、介绍闫某某卖淫47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770元;容留、介绍王某乙卖淫8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30元。2019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容留、介绍王某乙卖淫时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场所相关及相关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闫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代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田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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