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被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吉EH****白色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行至通化县快**镇**小区门前,遇到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设卡盘查时,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酒精检测并驾车逃跑,交警见状上前拦截,辅警尹某某拽住驾驶室车门把手、辅警王某乙、郭某某拖拽左后车门,辅警俞某某在车前拦截后被撞趴在车辆前机器盖上,王某甲仍然继续前行,王某乙、郭某某摔倒在地,尹某某、俞某某被拖行30余米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被周围执勤交警拦停。经鉴定,尹某某、俞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22时35分,被告人王某甲在通化县人民医院被提取静脉血5ml×2支。经鉴定,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视频侦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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