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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绰号王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7********,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中午,王某甲和朋友朱某某在**镇**烧烤店吃饭喝酒后,16时许,二人到胡吉吐莫镇内的绯闻歌厅,喝酒时见包某某手拿木棒进屋,和包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警察到现场后,传唤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甲不去,骂警察,后来跟警察一起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王某甲不想在派出所等待,走出派出所要离开,警察拦截时王某甲抓警察衣领袭击,致协警宫某某受轻微伤,打掉了民警的眼镜,并强行离开了派出所。

经过审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7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调查、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包某某、白某某、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自述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的自述材料;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宫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和撕扯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志涛

检察官:田晓春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联系电话:1824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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