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A7U***号牌的“速腾”小型轿车,欲进入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兰西文化宫停车场,因停车场车位已满,该王驾车停在路边排队等候,正在此路段执勤的七里河交警大队辅警陈某某发现该车影响路面车辆正常行驶,指挥该车不能停车,立即驶离,但王某甲以种种借口不听指挥、劝阻,驾车缓慢前行,车辆前保险杠顶到在车头的陈某某左膝盖,陈某某遂呼叫同事增援,正在附近执勤的辅警王某乙赶到现场,要求王某甲出示驾照、行驶证,在检查完驾照、行驶证后,要求王某甲先将车辆驶离,然后到大队处理,王某甲情绪失控,不听劝阻,一边伸手抢夺辅警手中的驾照、行驶证,一边挥拳打在辅警王某乙左侧脸颊上,被增援民警控制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白旭恒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