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租房水费问题与房东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报警。蕲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到现场后,见王某甲在不停谩骂刘某某,便口头制止,王某甲不听劝阻用言语挑衅民警,动手将拉他的民警颈部抓伤,并将上前控制王某甲的辅警王某乙右肩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万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蕲春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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