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9011971********,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不让其妻回家,村里调解无果,遂请求派出所民警出警。当晚20时30分许,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派出所派出民警汪某某及辅警王某乙出警至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调解。被告人王某甲手持柴刀、斧头威胁出警民警,不让民警靠近家门。在斧头被大湖冲组队长张某某夺下后,被告人王某甲出言威胁,并手持柴刀追击、驱赶民警汪某某,后被村民劝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柴刀、斧头各1把
2.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工作证明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张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威胁、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菁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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