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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村**庄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把宿州市桥区**菜市场一楼卷闸门踹坏,**菜市场管理人员报警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人出警到现场,在传唤被告人王某甲过程中,王某甲拒不配合,将沱河派出所辅警杨某某咬伤,并在踢打中将辅警王某乙眼部碰伤。经鉴定,王某乙、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4日在宿州市桥区**菜市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褚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6.案发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燕

检察官李琦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桥区**村**庄组**号,联系电话1815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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