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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回到青铜峡市塞上江南小区20号楼5单元502室家中,将妻子余某甲殴打致伤并赶出家门,余某甲担心家中女儿王某丙的安全便到其姐姐余某乙家求助,余某乙接孩子被拒无奈报警。民警王某丁、辅警冶某某、沙某某、杨某某出警到现场,王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民警王某丁口头传唤王某甲到派出所调查时,王某甲躺在床上拒不配合,经多次警告后王某甲又将王某丙勒在怀中进行要挟;王某丁带领辅警上前传唤,王某甲一脚将王某丁踹倒在地,王某丁起身强制传唤被王某甲咬伤手指。经鉴定,王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余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丁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出警的公安民警正常执行公务,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勇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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