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街道**街**号,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安琪妇产医院寻找医生孟某某,在寻找未果后王某甲欲拿走医院的B超文件材料被医院人员阻止,王某甲将安琪妇产医院的电脑、打印机损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接报警后依法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将王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过程中,王某甲拒不配合并且抓扯民警李某某警服、脚踹李某某手部,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晓镇家园小区内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新北派出所民警王某丙带领辅警田某某接报后依法处警。在处置过程中王某甲拒不配并将王某丙抓伤,将田某某右手臂咬伤、警服撕破并踹其腿部,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表、报警记录单、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5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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