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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8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暂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躺在天津市北辰区**镇**街**路中间,后烧烤店老板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后民警胡某某、辅警刘某乙将王某甲带回派出所醒酒,在警车内王某甲无故对民警胡某某、辅警刘某乙进行殴打,到达派出所办公室后,王某甲又持拖鞋无故殴打对其进行看管的辅警王某乙的面部,致使民警胡某某、辅警王某乙、刘某乙受伤,后王某甲被控制。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外伤致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乙外伤致甲床出血,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少冲

检察官助理:刘聪聪

2020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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