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5********,汉族,高中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队。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孙子王某乙就读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学,其在校期间因病身亡,2020年1月18日王某乙的姨鲁甲到学校要求拷贝事发时监控录像,学校要求警方到场后再提供,警察到学校后双方仍未就拷贝监控录像一事达成一致意见,鲁甲给王某乙母亲鲁乙打电话告知是执勤民警不让拷贝录像,后鲁乙、王某甲等人前往伊通****中学。王某甲闯进学校后误以为执勤民警王某丙不让拷贝事发监控,冲向王某丙用手击打王某丙脸部、头部,将其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受伤害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现王某丙已经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谅解书、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得到执勤民警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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