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6********,壮族,中专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街道**村**队**号。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1时许酒后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局门前的道路上因口角与出租车驾驶员王某丙发生打架,王某丙被打后电话报警,文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接警后驾驶警车带领辅警吴某某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李某某和辅警吴某某将王某甲带至警车上后由辅警吴某某进行看管,民警李某某到旁边安排王某丙等人到派出所处理,在此过程中,王某甲不服从辅警吴某某的指令并出手殴打吴某某,致吴某某脸部、颈部受伤,后民警李某某及辅警吴某某将王某甲制服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聘请云南文山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袭击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0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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