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汉族,研究生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别墅**栋。2009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刘某某、姐姐王某丙(已判决)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因刘某某用石块砸被告人王某甲婚外情人居住的**号楼**室防盗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派出所民警孟某某带领队员前去处警。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采用辱骂、言语威胁、撕扯拉拽等方式阻碍处警人员带离刘某某,后王某丙将民警孟某某打伤,致其左上颌中切齿根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鉴定,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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