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6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暂住在**镇**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路**道口时,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在上址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镇派出所民警倪某某携辅警陈某某、王某乙等人查获。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处罚驾车加速逃离时,碰擦上前拦截的辅警陈某某右腿部致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小腿擦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执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擦其有腿部致伤的妨害公务事实。
3.证人倪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执法并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擦辅警致伤的妨害公务事实。
4.相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职人员基本信息、工作情况、在职证明等证实,民警倪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等依法开展交通违法整治的事实。
5.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后公安获取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相关视听资料,该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擦辅警陈某某致伤的事实。
7.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书》各两式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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