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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局**委。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C****8长安奔奔轿车在穆某某穆棱镇中福委进行非法营运载客时,被穆某某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王某乙、高某某、任某某、曹某某当场查获,王某甲拒不接受调查,撕坏王某乙肩章,拧断执法大队车辆的钥匙,还持刀翻执法人员衣兜,强行拿走自己被扣押的私家车钥匙,并语言威胁执法人员,致使执法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妨害交通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7日15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黑C****8长安奔奔轿车一台、肩章、车钥匙(照片);

2. 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侦破经过,穆某某交通运输局证明,交通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 证人王某乙、高某某、任某某、曹某某、岳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历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指认笔录及照片;

    6. 案发现场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伟刚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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