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号,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许,常宁路派出所接警称**村**东边的防疫站点有一名女性用车把堵路,接到警情后,常宁所民警姜**带领辅警张某某等人前去出警,在前往出警过程中,当警车行驶到**东门附近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疑似酒后驾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工程车(翻斗车)在经过民警警车时用言语挑衅民警并将烟头弹进警车,随后民警下车追赶并将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控制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不断反抗,并用拳头将民警鼻子及嘴部打烂,将辅警张某某手掌划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民警姜某某及辅警路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询问笔录;
2、证人郝某某、邸某某询问笔录;
3、长宁派出所处警经过及情况说明;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民警诊断证明;
6、查获经过、破案经过;
7、现场视频;
8、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殴打民警暴力抗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煜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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