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仪征市**路**号**栋**室(户籍地:扬州市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徐某某在金湖县**街道**小区王某乙家因债务问题与王某丙等人争吵打骂,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夏某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准备将徐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时,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阻碍,后辅警纪某某、王某丁等人赶至现场增援,但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戊(已判决)等人继续阻碍执法。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手划伤刘某某颈部、扯坏纪某某警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汤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77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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