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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某甲,女,196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市仪征市********室(户籍地:扬州市仪征市********号)。被告人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徐某某在金湖县**街道**小区王某乙家因债务问题与王某丙等人争吵打骂,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辅警夏某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准备将徐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时,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阻碍,后辅警纪某某、王某丁等人赶至现场增援,但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戊(已判决)等人继续阻碍执法。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手划伤刘某某颈部、扯坏纪某某警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汤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07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77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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