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乙、郭某甲、程某某、张某某、房某某、郭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新吴区**彩票店附近的烧烤摊饮酒。酒后,郭某乙至**彩票店购买彩票,期间因在店内吐痰与彩票店店主亓某某发生冲突,后郭某乙邀约王某乙至现场,二人在彩票店内又与亓某某发生冲突,并导致彩票店无法正常营业,围观群众见状后报警。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工博园派出所民警宗某某、陆某某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对郭某乙、王某乙二人劝离,但二人拒不配合,民警宗某某、陆某某遂决定带二人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郭某乙、王某乙在被带至派出所途中拒不配合,其中王某乙采用推搡的方式抗拒执法,民警陆某某经警告无效对其依法使用警用辣椒水,后王某乙倒地。郭某乙见状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以及郭某甲、程某某、张某某、房某某、王某丙至现场,上述人员至现场后采用推搡、拳打、勒脖子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使用拳头、手机击打民警陆某某头部,致民警陆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单、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无锡市人民医院提供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3.证人宗某某、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郭某乙、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被害人陆某某、证人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洁敏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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