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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朋友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四人在满屯香铁锅炖饭店吃饭,饭后四人因结算问题与该饭店老板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以四人吃饭不给钱为由报警,巴林左旗公安局林东镇新城派出所警察姚某某、辅警殷某某、额某某到现场进行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因对调解结果不满遂对三名民警进行辱骂,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执行,在民警将其强行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激烈反抗,并用手抓住额某某的耳朵不放,将额某某的脸挠伤、姚某某的胳膊划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额某某的面部损伤及鼻出血均评定为轻微伤,姚某某的右上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姚某某、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巴林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劳动合同、证明、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民法院 

检察官:陶景瑞

检察官助理:聂彦欣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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