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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永旺超市商场一楼“爱上铁板烧”内与店员发生纠纷,店员报警后由天津市西青区公安局中北镇派出所民警王某乙与辅警刘某某处警。处警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手对辅警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娅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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