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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某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5********,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公司******号,捕前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栋出租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山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22时许,在包头市青山区**路**饭馆门口,青山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贺某某、辅警王某乙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雪碧瓶砸中王某乙面部,在贺某某、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回派出所配合调查时,王某甲用手抓贺某某,辱骂贺某某、王某乙二人,并趁机逃离现场。2020年6月24日,王某甲经青山公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工作人员证、劳动合同,接处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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