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曾某某报案称被抢劫。当日17日许,仁某某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带领辅警王某丙、陈某某前往仁某某**街道办事处**村**村民组传唤嫌疑人王某甲。到达王某甲家后,王某乙上前向王某甲表明了身份,并说明依法传唤其到中枢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某甲当场表示拒绝传唤,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遂对其强制传唤,王某甲便使用暴力对抗民警将其带走。在对抗中,王某甲攻击民警王某乙下身,紧拽王某乙的睾丸令其痛苦不堪,多次拳打脚踢王某乙致其全身多处受到损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还怂恿其妻孙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帮助攻击民警,被辅警陈某某及时警告制止。后支援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甲、孙某某强制传唤到中枢派出所。事后查明,王某甲和曾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不属抢劫,不符立案条件,已经做出调解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暴力对抗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王某乙身体受伤,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凡进必查、情况说明、证明、接受证据清单;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截图、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岗位证书;7.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宗刚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贵州省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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