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长春市朝阳区**社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德惠市**镇)。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104中学附近,酒后拦截行驶车辆。被告人王某甲在民警杨某某、于某某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殴打两名民警,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外伤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治疗记录、和解材料、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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