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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65********,初中文化,住化州市**街道办**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8日13许,被告人王某甲健驾驶粤C23****大型客车途径**大道**部路段时,被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吴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通过车载扩音器指令粤C23****大型客车停车靠边接受检查。王某甲驾驶粤C23****大型客车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在**大道环岛东转弯口被执法车辆拦停,执法人员下车示意大巴车接受检查。王某甲突然驾驶粤C23****大客车倒车停车,又加速往执法人员和执法车辆方向冲撞,将执法车辆推行160米远后驾驶粤车辆逃离现场,导致执法车辆严重损毁,执法车辆上的执法人员吴某某颈部及腰部受伤。经茂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KZD****执法车的损坏部位价值2390.00元。经法医鉴定,伤者吴某某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蔡林辉

2017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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